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昌市**事务局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朋友在本市新建区一餐馆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杨某某让代驾驾驶自己的赣******小车送自己回位于本市西湖区**大道**苑的家中,代驾将杨某某送到江西袜厂附近后下车离开,杨某某发现代驾已开过了自己家,遂自己驾车准备返回家中,当其驾驶至本市西湖区洪城路与南昌大桥南匝道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杨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74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 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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