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乡**村**组,现住湖南湘西吉首市**街道**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25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8日,罗某某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青瓷灰色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湘******。2015年1月16日,罗某某将车停在鼎城区武陵镇永安东路290号,次日6时许,罗某某发现车辆丢失,于是报警。2019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介绍,在吉首市乾州区杨某某的修理店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丢失的面包车,用于自己给超市送货。2019年9月4日,李某某将该车交给彭某某驾驶,后被古丈县交警大队查获,后发还给某某。经鉴定,这辆丢失的面包车价值253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这台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仍介绍李某某购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居间介绍的行为未获取报酬,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车主,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涉案车辆已返还给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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