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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军)(公开版)_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怀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8月31日;自2020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自2020年7月19日至8月2日;自2020年10月1日至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在怀远县褚集乡其制砖厂(现已拆除)院内,与褚某甲因赌博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持械将褚某甲的右手腕部打伤,褚某乙到场后,杨某又与褚某乙发生厮打,用砖块将褚某乙的左侧面部打伤。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乙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赔偿褚某乙、褚某甲37万元,取得两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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