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4********,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固原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同事刘某果等四人在广河县三家集镇临园中铁二十一局南阳渠提质增效及水系联通项目部食堂吃饭并喝酒。当晚23时许杨某某一人驾驶甘ARE775小车去吃面,行驶到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附近路段倒车时撞到路边电线杆,杨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现场等待。三甲集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达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移交给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甲集交警中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经鉴定,从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5.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200711027838467、110报警记录表(20200714233302053032)、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广河县公安局110于2020年7月14日23:32:47接到马某报警电话(15693221851)称在三甲集水家村发现一名酒驾人员,请求出警。后立即指令值班人员赶往现场处理。三甲集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马世云接110指令后带两名辅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核实报案人,报案人马某某报案时用马某名字报案,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杨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杨某某积极配合,无任何反抗,后将该案移交三甲集交警中队。
2.证人证言:
马某某:证实2020年7月14日晚上20时许,我在三甲集夜市浪了一转,大概在晚上23时左右就步行回家,我走到我的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公路的南边上,车灯开着,车的发动机工作着哩,车驾驶位置上的车门开着,一个人坐在驾驶位置上拿着电话,我走到跟前的时候,那个人叫我报警,就说车不能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不到十分钟警察就来了。当时那个人说的手机没电了,让我帮忙报警,那个人跟我说话时嘴里酒味很大,车上只有他一个人,车当时撞没撞什么东西我没看到,应该没撞到什么。
刘某果、王某亮、腾某沧:证实2020年7月14日下午下班后5点左右,他们和杨某某、刘某果四人在中铁二十一局临夏州南阳渠项目部(三甲集临园)食堂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大概6点左右就结束了,各自回去了,没有注意到杨某某是否回去进了宿舍。每个人喝了大概三四两。
3.杨某某供述:我持有“CI”型驾驶证,我的驾驶证号是:642221198411200913,档案编号:620101528639.我是2013年11考取的驾证。我驾驶的车牌号是甘ARE775,车型是大众小轿车。在现场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了检测,又带我到三甲集卫生院进行抽血,检测报告我的酒精含量215.00mg|100mi.我的行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我们当时喝的是古井贡酒,喝了七八两,是和我们同事杨发果等几个朋友。
2020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刘某果、滕某仓、王某亮,我们四个人在单位食堂吃完饭后喝了些酒,大概18时我们就散了,之后我就去了车里睡了四五个小时,大概晚上23时左右我醒了想着吃个面,我就驾驶甘ARE775号车从广河三甲集镇临园我们单位出发,到了广河县三甲集镇高速路口之后,直行道三甲集镇中心大道,第一路口就驾车左拐,走了一两百米左右之后,因为没找到面馆,我就想着驾车原路返回,驾车掉头的过车中,我的车后面的位置撞到了南面的电线杆。我停车下车了,大概一两分钟旁边家里面出来了一个人,这个时候我想着报警,我看了一下手机没电了,我就叫那个人帮我报警,之后那个人就帮我报了警,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如实交代了自己醉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也没有逃离现场或逃避责任的意思,希望从宽处理,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酒后驾驶车辆时间在深夜,路上行人及车辆稀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损失、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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