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与**大道交叉口时,被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3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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