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81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新疆****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组**号、住址新疆泽普县**家属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泽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泽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在泽普县文体局旁室外多场地篮球场与他人一起打篮球,均将其随身物品放置篮球架上。后打球人员增多,被害人熊**移至旁边几米远的另一场地打球,未将放置在篮球架上的黑色一加PLUS6手机带走。22时30分许,杨**打完球后准备离开时乘所在场地无人之机将熊**的手机拿走,并返回住处将其关机。熊**在所在场地打完球后返回放置手机的篮球架寻找手机未果,随即报案。经泽普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为2187.94元。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其主动退还涉案赃物;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杨**的行为予以原谅,并请求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鉴定意见证实盗窃数额不大,符合入罪标准,但是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泽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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