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1********3154,务工,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暂住新疆伊宁市上海城碧溪湾*栋*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上南街1号政府大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53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伊宁市壹品天城三期行驶至上海城六星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熊某、熊某某、海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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