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Z64号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无业。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C*****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市**酒店停车场倒车时与停车杆相撞,造成停车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倒车,于当日23时58分许,在宝鸡市**医院提取杨某某血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酒店专业收费停车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20)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视听资料:交警现场勘查及抽血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其已经赔偿了被撞坏的倒车杆,属于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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