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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小林)(公开版)_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6********,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市大祥区**组**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益寿,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份,唐某乙、吴某某、唐某甲(均另案处理)多次流窜至邵阳县**乡、**乡盗窃家禽数十次,盗窃得手后将部分家禽转卖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禽店。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该三人所卖家禽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贩卖,累计销赃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同年6月3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九井湾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暂收条、退赃明细表、领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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