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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巧红)(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在偃师市**镇**村**饭店吃饭喝酒,饭后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0****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在偃师市**路**镇大街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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