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1********,**,中共党员,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室,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至4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共三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在本区**小区7幢大厅外卖存放处的外卖盗走,共计价值367.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叶放置在该处的一袋盒马某某外卖盗走,价值185.9元;
2、2020年3月31日19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袋盒马某某外卖盗走,价值158.6元;
3、2020年4月2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俞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袋美团外卖盗走,价值22.99元。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外卖订单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申请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叶、蔡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小区监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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