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别名杨东拉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9********,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租住广河县城关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城关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发卡银行审核杨某某符合申领条件,于同年12月8日发放卡号为4637580007725116贷记卡(授信额度:20万元)。初期杨某某能够按照信用卡管理规定正常规范使用贷记卡,自2016年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开始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且为了逃避农业银行自动划转其账户资金,杨某某将个人资金转移至杨某建名下银行账户,截止报案,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13662.33元。
2020年7月20日杨某某主动向广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已全部归还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透支本金1137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还透支本金、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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