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罐车将盛祥混凝土公司的标号为C35的混凝土运到灌溪镇启宏高新城工地,在未过磅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该工地工作人员胡某某截留部分混泥土,并给胡某某50元钱好处费。随后,杨某某将5立方的混泥土,以价格1000元卖给了袁某。同日14时许,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3.5立方的混泥土盗走,并给胡某某50元好处费。随后,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混泥土卖给了袁某。后经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卖给袁某的8.5立方C35混凝土价值为337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混泥土,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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