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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德利)(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驾驶皖******/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第341203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6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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