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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志强)(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87********,汉族,高中文化,兴国县***局*****办公室聘用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同事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王某甲家四楼,对王某甲家里四楼的违章建筑物铁棚实施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王某甲儿子王某乙闯入拆违现场,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欲将其驱赶出现场,被害人王某乙不肯离开现场,并与拆违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上前推了一下王某乙,致使王某乙摔倒在地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兴国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案发后,杨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杨某某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同时,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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