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其姐夫姬某某在偃师市**镇**饭店吃饭并饮白酒。22时10分许吃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C*****号黑色雅阁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槐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数值为115mg/100ml。呼气酒精数值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又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偃师市中医院抽血取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ml(11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非党员证明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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