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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忠)(公开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67********,回族,**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某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

辩护人张律师,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吸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杨某驾驶云E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姚驶往南华途中,当日13时02分,车行驶至张孟线2766公里加630米处时,与大姚县**镇**村委会****村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4日,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对前方道路上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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