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市**区**小区**号**,系**市**区**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营口市老边区司法事务中心律师王**。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时**分许,在营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杨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受伤住院治疗。经营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主动来我院说明,已经和杨某某达成谅解,杨某某赔偿人民币**万元,其本人表示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签署的具结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没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充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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