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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成武)(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40602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南**乡**村**区**号,现住甘肃省夏河县**镇**村,务工,系晋F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20年0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2时00分许,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省道312线落实夜查勤务时,在夏河县油江塘加油站门口,检查过往的晋FS****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现晋F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交警大队,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杨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检测结果为:91.9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成武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4.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因酒精含量为84.76mg/100ml,低于160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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