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时,被六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12月1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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