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 “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孟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杨桥村路口处时,被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2020年6月11日17时12分,执勤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杨某某的血液样本,后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9mg/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没有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根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路线、查获现场视频,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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