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汉族,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审明:2019年6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车牌号为豫C*****的黑色东风小型汽车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寨村村口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