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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春某)(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17时至21时左右饮酒,于3月29日21时10分左右驾车离开饭店。于同日21时18分左右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3号小型机动车从沈河区一家村酒店驶入哈尔滨路,沿东西快速干道桥下一直向东行驶到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行驶至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由西向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抽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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