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巴塘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4日下午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车被巴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巴塘县广播局路口拦截检查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2.5mg/100ml。随后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往巴塘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被不起诉人血样进行封存,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封存血液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09.4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案中无加重的情节,没有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失,没有妨碍公务的行为,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自愿接受处理,认罪认罚,且符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的关于不起诉的相关条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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