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在其雇主刘某甲家工作时左股骨颈骨折,在被送去医院时与刘某甲、付某某、杨某乙共谋要其谎称在自家干活时不慎摔倒以此报销新农合医疗伤害保险。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入院时谎称自己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并在入院记录签字确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付某某、杨某乙、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掩盖其在刘某甲家干活受伤的事实,谎称其在自家摔倒受伤,2019年11月14日,骗取新农合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款人民币14788.71元,现补偿款已经全部返还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本案证据情况:
1. 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的供述;
1. 证人刘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入院申请表》、《补偿款凭证》、《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承诺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报销补偿有关问题通知》。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返赃、认罪认罚,对社会危害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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