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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工作于合肥**劳务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沿井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甘泉路与井岗路交口被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时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9日,杨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仁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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