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9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无,群众。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某某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镇**超市二楼参加朋友女儿的婚宴,期间其喝了七八两土烧酒,吃完婚宴后杨某某驾驶浙G5R****号小型轿车驶往新兰村,行驶至新兰村小店购买祭祀用品后继续驾驶该车前往新兰村书记徐某某家,后杨某某与徐某乙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并将杨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继续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徐某乙电话举报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派出所民警通知交警进行调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0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人车某某、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某某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31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酒驾、醉驾前科,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某某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某某,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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