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村**内,无故滋事用钥匙将被害人杨某乙(男,50岁)停放的大众汽车一辆划伤,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140元。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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