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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20〕Z2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县****村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李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村78号的家里吃饭喝酒,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杨某某拿起李某某的手机接听了电话并骂了何某某。何某某被骂之后,和被害人李某、证人唐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里理论。杨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李某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某、李某某使用杯子、拳脚对何某某、李某进行殴打,造成了李某、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为轻微伤,李某为轻伤。

2019年5月2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留在犯罪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何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何某某、李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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