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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771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自己的摩托车被交警队扣押,便产生盗窃摩托车使用的想法。后杨某某在花垣县**车站岗亭旁边发现被害人余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那,且没有上锁,便决定盗窃该台摩托车。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杨某某到花垣县**汽车站岗亭旁边,将余某某摩托车盗走。经花垣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6704元。

2020年5月6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2020年6月11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1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侦查报告书;7.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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