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丁某甲(另案处理)系绍兴市**厂(以下简称“**厂”)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期间,丁某甲及其儿子丁某乙(另案处理)、儿媳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厂医疗器械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以人民币0.3-0.4元的单价先后从安徽上家雷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一次性口罩共计约18万只,后在明知上述口罩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在该厂内将部分口罩自行分包并加入自制“合格证”,后以人民币0.6-1.5元的单价将上述口罩分别销售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袁某某、许某某、俞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8.8万元。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上述口罩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将上述所购的约6万只口罩以人民币1.5元的单价分别销售给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5.1万元。
经鉴定,上述所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0年2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附近被警察抓获;次日4时至5时许,丁某甲、丁某乙、罗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新港小区10幢204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丁某甲、丁某乙、罗某某已退缴获利款人民币7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20.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又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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