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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五部刑不诉〔2021〕1号

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临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对其拘留,2020年7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王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上,在临颍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与张某、王某某、轩某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纠纷,打架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酒瓶砸王某某没砸到王某某将田某某(2007年6月12日出生,非参与斗殴人员)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日,杨某某家属赔偿田某某贰万元整,田某某家属对杨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双方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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