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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66********,彝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群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0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镇**栋**室。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带背包到超市购物,以将超市售卖的瓶装白酒藏匿于背包内不支付价款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日、4日、6日,到永仁县永仁古城好又多超市盗窃该超市的100毫升装、500毫升装的“江小白”白酒,同月10日,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到好又多超市盗窃100毫升装的“江小白”白酒3瓶、“松子”酒3瓶,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管理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其家人退回杨某某盗窃的所得500毫升装的“江小白”白酒四瓶,本案查获的被盗白酒已返还好又多超市,杨某某另赔偿了永仁县永仁古城好又多超市经济损失2028元,获得了好又多超市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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