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57********,**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县**镇**村**组**号**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自家位于安图森林经营局**林场国有林区**林班**小班内的苞米地,在自家耕地周围设置了8个猎套。同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现猎套套死一头野猪,遂将野猪拉回自家欲食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八个、尖刀一把;
2.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吉林省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等。
3.证人谷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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