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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东方**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碧桂园工地南门巡逻时,在南门工地附近的慢车道上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众星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停放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三路与凤阳路交叉口,并将车钥匙藏置于蚌埠市龙子湖区碧桂园工地南门附近的草丛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13日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蚌埠市龙子湖区碧桂园工地南门传唤到案,并于2020年3月14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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