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曹庙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审阅了本案卷宗。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中午,杨某某酒后与沈某某因村民组分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用茶杯、椅子砸沈某某头部、面部,致沈某某受伤。2020年5月15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6月15日,杨某某赔偿沈某某8万元,沈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霍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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