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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0********,汉族,大专文化,新干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镇**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中午,罗某某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一同驾车前往某某乡境内打鸟。下午1时许,三人于新干县**大桥桥东停车场会和后,王**带着一把高压气枪和一女伴李**、杨某某上了罗**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赣******),之后由罗**驾车朝**方向驶去。到达**乡境内后王**便拿出高压气枪,先后射杀野生鸟6只及家养珍珠鸡1只,分别由杨某某和罗**下车捡回。同日公安机关从罗**的黑色大众轿车(赣******)中查获野生鸟(死体)6只、珍珠鸡(死体)1只。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只野生鸟均为珠颈斑鸠,且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属江西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6只珠颈斑鸠(死体)、1只珍珠鸡(死体)现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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