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村**号,现住址江西省鄱阳县**村委**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鄱阳湖禁渔区禁渔期间,2020年3月18日晚20时至21时许,朱某林驾驶渔船与其妻子杨某甲在鄱阳湖都昌**山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吊杆式机动捕捞工具捕捞螺蛳472公斤。
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渔具认定报告认定:朱某林、杨某甲使用的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属禁止使用渔具。
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当事人作业时期属江西省鄱阳湖禁渔期,捕捞水域属江西省鄱阳湖禁渔区,非法渔获物净重47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朱某林的供述与辩解;4.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渔具认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属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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