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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进入永靖县刘家峡镇**路**批发部内,从店内桌子中间抽屉中盗得现金160元及半盒软中华香烟,准备离开时被帮忙照看店铺的马某甲发现,后杨某甲将盗得的财物归还;2019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发现**批发部内没人,遂进入店中盗得现金700余元,后将赃款挥霍;2019年12月9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再次进入该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店老板马某乙发现,马某乙将店铺卷闸门关闭并报警,后刘家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杨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疾病部分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供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杨某甲系精神病患者,虽多次实施盗窃但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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