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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永军)(公开版)_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住榆林市横山区**镇**街**号,系横山县**办**处**。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邵某某、马某某合伙做生意,以向常某某承包甘南土方工程需要费用运作为由,向邵某某索要20万元称给中间人胡某某,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事后只给了胡某某6万元,14万元其自己用了,后邵某某发现工程不存在被骗后,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胡某某索要费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胡某某于2016年8月份向邵某某共计退款16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退。邵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定边县公安局报案,定边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于2019年1月23日将剩余的4万元连同之前合伙做生意的钱退还邵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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