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街**社区**号,现住宁夏西吉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2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B****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老县医院红路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70.5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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