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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洪民)(公开版)_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7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不起诉)、丁某某(不起诉)利用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号销售车辆的方法,公开宣传“三折、五进一排队”购车,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70余万元,造成公众损失120余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交公安机关6.5万元;同案李某某、丁某某共同清退其余所吸收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合同,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及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返还被害人覃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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