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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海峰)(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住花山镇珍珠门村七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驾驶吉FL668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八长线)三棚湖村至四棚湖村道由三棚湖方向驶往四棚湖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系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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