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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灵啸)(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党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上党区**镇**小区**座**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妻子认识后经常微信联系,王某某对其关系怀疑并多次找到杨某某家理论。同年9月22日,杨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李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其家中商谈此事,王某某再次到杨某某家后,杨某某随手拿起一把带套长刀砍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左臂及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长刀一把及刀套;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和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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