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杨XX,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XX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不起诉人杨XX系公司实际负责人)与被害人常XX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102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常XX退还订金(预付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判决生效后,常XX于2019年12月3日申请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单位XX公司发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XX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规定报告公司财产情况,2019年1月1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发现被执行公司用个人微信及支付宝进行收款,且公司财务有收支明细账本若干,公司正常营业,具备履行能力。2020年6月11日,在中原区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目前,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XX与他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杨XX已与申请执行人对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XX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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