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栋**门**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原郑州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工作人员,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其利用曾在吉林某某学院负责一卡通系统安装维护、懂得计算机技术的便利条件,明知吉林某某学院后勤管理人员邢某某、张某某(由永吉县纪委县监委另案处理)二人侵占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食堂伙食费的情况下,受邢某某的指使,先后三次帮助邢某某、张某某删改吉林某某学院食堂“一卡通”卡的后台收款数据,帮助二人毁灭侵占公款的证据,并获得二人给付的佣金3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一卡通存款记录表、吉林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与邢某某劳动合同、邢某某工资表及工作职责、一卡通数据来源情况说明、邢某某删除数据表、永吉吉庆村镇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邢某某自书说明、某某学院计划财务处说明、附表、新开普公司关于某某学院账目情况说明、某某学院计划财务处关于核查校园一卡通存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恢复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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