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0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望关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中喝了白酒,7月5日8时许,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甘KR****)到长坝镇赶集,行驶至康县S307线36km+200m处(长坝镇花桥村),被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拦挡检查,现场进行了吹呼吸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0.39mg/100ml。
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1、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鉴定意见: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酒后隔夜驾驶机动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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