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U****灰色现代小型轿车,沿酉阳县酉酬往新溪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棕树园广场附近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渝DF****黑色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
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121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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