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疆**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县**乡**农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自2020年7月11日至7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西湾煤矿负责人杨某某、杨某等人陆续向阜康融通公司贷款,因煤矿资金问题无力偿还,阜康融通公司将西湾煤矿和杨某某等人起诉至昌吉中院,2014年4月至6月,法院陆续判决融通公司胜诉,但尚未执行。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发现有人在西湾煤矿修建彩钢房,经多次劝阻无效。2014年11月24日,刘某某、何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王某、黄某某、叶某某、曹某某、阿某某、毛某某、艾某某、伊某某、开某某、赵某某、杨某乙、木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将现场施工工人控制后,用铲车强行将正在修建的彩钢板房推倒、地基铲掉。经鉴定,被毁坏彩钢房、地基价值26511.519元。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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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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