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9****631X,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工程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乡**村,暂住石河子市**生活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与杨海*、赵**及被害人李**在石河子市**工地生活区食堂饮酒,酒后,杨**与李**在工地生活区食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持灭火器朝李**左腿部击打,致李**左腿腓骨骨折。经鉴定,李**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不起诉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海*、赵**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成的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与被害人李成系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被不起诉人杨**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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